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日本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之生母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日結婚,於102年4月15日兩願離婚,嗣乙○○○於同年00月0日生下原告丙○○,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丙○○於112年11月27日知悉己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均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籍,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受驗人身分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原告丙○○於受胎期間,係在母親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實務上證實,無法排除 林志孝 與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的親子關係」、「林志孝與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的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346、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因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告丙○○與訴外人林志孝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之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知悉其並非乙○○○與被告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丙○○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丙○○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丙○○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子女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