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87及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及10月確定,停止強制工作後並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詎其尚在假釋期間內,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於95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強制工作3年,前案判決內容已載明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並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實質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