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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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所異議狀略陳:「被告欠原告三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對原告聲請低貸款利率未蒙核准,因此繳不起利息,再者被告貸款之初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足供擔保,原告不以裁定拍賣抵押物充償,即以支付命令方式,顯不正常,被告歉難同意。」等語外,無其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償還,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七計算,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乙○○除繳清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明細表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一紙、授權利率比較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明細表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一紙、授權利率比較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在異議狀中亦表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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