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零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機動調整,按月於每月十日計付,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後即未繳款,被告已經違約,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戶籍謄本、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貸放傳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機動調整,按月於每月十日計付,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後即未繳款,被告已經違約,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戶籍謄本、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貸放傳票二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甲○○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零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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