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與男友在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二三七號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引來同住該處之乙○○出面干預,甲○○因此對乙○○心生不滿,乃出手毆打乙○○,並將其推倒在地(甲○○涉嫌傷害乙○○部份,未據告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扯斷搶奪乙○○掛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並於當日持往臺南縣○○鄉○○路○○○號「金德利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九十元後花用殆盡。後因乙○○向甲○○催討該項鍊,甲○○遂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金德利銀樓」,向負責人丙○○表示要購買金項鍊,經丙○○選定一條重三錢五分之項鍊(價值約四千八百元)供甲○○試戴後,甲○○竟趁丙○○不備之際奪門而出,並攔下不知情之 田清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逃離現場,惟因丙○○從後追躡高呼,田清華乃未開車,甲○○又下車徒步逃逸。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二三五號前查獲甲○○,並取回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搶奪乙○○之項鍊加以變賣,再搶奪「金德利銀樓」之項鍊預備返還乙○○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偵訊中所為指訴,以及目擊證人田清華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相符。而被告搶得乙○○之項鍊後,持往「金德利銀樓」變賣,得款五千一百九十元,則有黃金、金飾珠寶來源證明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卷內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度搶奪他人之金項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趁告訴人乙○○遭推打跌倒之際,搶奪其金項鍊加以變賣,事後又為返還乙○○之項鍊,而以佯稱購買金飾須試戴之手法,搶奪「金德利銀樓」項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乙○○、「金德利銀樓」之財產權均造成侵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