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乙支(驗後毛重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詐欺、恐嚇、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前科,其中所犯搶奪罪,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嗣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復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前之騎樓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按該針筒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結合,二者無法分離,應認皆係毒品)一支(驗後毛重貳點貳陸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右開針筒乙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該針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內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係三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嗣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屢犯施用毒品犯行不改,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生活,惟本案僅施用海洛因乙次,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按該針筒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結合,二者無法分離,應認皆係毒品)一支(驗後毛重貳點貳陸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