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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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除提供坐落台南市○○段六三四建號及同段六二四、六一八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設定抵押外,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按月計付,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詎被告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催收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開戶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系爭借款非伊所借,系爭房地係朋友所建登記在伊名下,但已過戶給第三人,伊未曾到過銀行對保,也未接過任何繳息通知。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九十五萬元,除提供坐落台南市○○段六三四建號及同段六二四、六一八之一七地號土地由原告設定抵押外,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按月計付,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詎被告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催收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開戶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借款非伊所借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十次,經與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被告「甲○○」簽名比對,以肉眼辨識結果,其中「陳」之左邊部首之筆勢均相同,「瑞」、「章」有多字筆順一致,足認借據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更何況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足證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云云,委不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一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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