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黃柏縉 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付(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零五),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訴外人黃柏縉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黃柏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付(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零五),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訴外人黃柏縉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丙○○○係為訴外人黃柏縉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黃柏縉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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