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春榮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合併之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標準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四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同意與訴外人林春榮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訴外人林春榮借款後僅依約繳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存入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大安商業銀行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行使原大安商業銀行之債權,亦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春榮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合併之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三百六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標準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四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同意與訴外人林春榮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訴外人林春榮借款後僅依約繳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入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