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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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魏合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以六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付,且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魏合生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後即拒不繳納,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其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丁○○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一件、分筆卡影本一件、撥款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二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簽辦單影本二件、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簽呈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核定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魏合生於0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以六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魏合生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後即拒不繳納,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其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一件、分筆卡影本一件、撥款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二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件、簽辦單影本二件、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簽呈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核定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丁○○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