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利文德 (原姓名 何文德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
被   告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104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號4樓「弘義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勞
工保險請領和員工薪水發放相關業務,緣原告於民國(下
同)72年9月28日擔任弘義公司之員工期間,在執行沖床
作業時不慎受傷,詎被告竟於72年12月間某日,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填寫「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原告
應領得之殘廢給付標準附表第65項第10等級,330日職業
傷害殘廢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62700元據為己有;嗣
原告於100年4月問因情感性精神病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
等級,依規定與前已請領之等級合併等級為第6等級,給
付標準540日,有勞保局103年8月19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
0000號函1份為憑。原告原可領取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687599元【38200元(月薪)÷30(日)×540(日)=
687599元】,然被勞保局扣除前已請領之330日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後,原告僅領得407456元,計少領280143元,被
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280143元。兩造於102年3月
2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因被告自承係其向勞
保局請領上開原告之殘廢給付62700元,原告始知被告係
賠償義務人,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否認有擅
自填寫「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領取原
告應領得之殘廢給付;以及否認有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為抗辯。
(乙)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4等資料,並非政府機關依
法應公開之資訊,此由上開文件受文者係原告,副本為勞
工保險局、監察院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等單位可知
,本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被證1至被證4等資料,令人質疑
?且觀之被告答辯(一)狀內容,多數援引上開資料作為答
辯理由,然查上開資料僅是勞工保險局針對原告先前之陳
情所為之答覆,與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主張,洵屬二回事,
不容混淆。
(丙)其次,本件原告具原住民身分,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可資佐證(證據5),原告國中肄業,即開始出外工
作,發生前次職業傷害(即72年),原告甫年滿15歲,且
因為原告當時係未成年人,根本尚未申請國民身分證,則
原告如何能以被告所抗辯方式: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用以
兌現勞工保險局之郵政票據?此部分之事實(即原告何時申
辦國民身分證一事),鈞院可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函查即明;又原告當時僅國中肄業,發生職業傷害不久後
,便離開被告經營之工業社,試想一位國中肄業之未成年
人,當時所受教育欠缺相關法律常識,恐怕連何謂勞工保
險都不知情,焉能知道該如何主張自己的勞工權益?故被
告抗辯係原告自己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以及事後原告提出
國民身分證兌現所謂郵政票據等語,皆與事實不符。
(丁)再者,依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30日函文(證據6)所檢附之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證據7)暨「臺閩地區勞工保險
現金給付收據」(證據8)所示,其中就被保險人姓名欄處
,有關「何文德」之簽名,原告否認親自書寫「何文德」
;又該收據請領人通訊處係先前原告工作地點(即被告經營
之工業社處所),因此勞工保險局縱使有寄送原告之保險
給付郵件(但此部分原告否認有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依
一般郵務經驗,所有郵件理應由工業社之人員先行收受,
而非直接送達予原告,因原告自始即不曾申請勞工保險給
付(參證據7),根本不知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
收據」(參證據8),亦無收受該筆保險金額,故原告既否
認曾受領該次殘廢給付保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自應就原告曾受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戊)另外,被告復提出被證5之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並未就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為實質內容調查
,直接以本件刑事部分逾法定追訴期為理由,逕自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故該不起訴處分書,尚難以此作為被告無
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己)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
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為侵
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經查,原告雖於100年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時,已知失能給付金額有短少事實,
但對於短少原因係何人所為之侵權行為,當時尚無法知悉
,時效自無從進行。直到102年3月27日,原告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參證據4),被告於調解時坦承依
勞方(指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原殘廢給付),此時原告才知
悉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104年2月9日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相關請求權時效尚未逾期,併予敘明。
(庚)根據戶政事務所之資料可知,原告在辦理職災之前不可能
有申辦或領取保險給付。雖無可查證是何人去領取,但原
告72年間根本未去辦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72年9月20日起受雇於嘉宏金屬工業社(目前單位名
稱:弘義工業有限公司),並於72年9月28日因左手拇指
外傷性截肢,依當時法令規定,原告得領取職業傷害殘廢
給付62700元。
2、72至73年間,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期間依法請
領殘廢給付者,應先洽請就診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
並備妥「申請書」,再經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

3、勞工保險局於73年間以掛號郵寄郵政特種匯票之方式,給
付前開殘廢給付62700元。
4、72至73年間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提領金額逾1萬元者,不論
係由本人親自領取或委託他人代領,均須出示受款人(即
原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1、被告有無擅自填寫「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並領取原告應領得之殘廢給付?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0143元,
有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有原告指述擅自填寫「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並領取原告應領得之殘廢給付一事:
1、按68年9月1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
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
保險給付手續,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90條第1項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
其應備之書件如右: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72年受雇於嘉宏金屬工業社,並以該工業社
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因受有職業傷害,嘉宏金屬工業
社爰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由原告提供請領
殘廢給付書件後,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合先敘
明。
3、被告於此否認擅自填寫「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並領取原告應領得之殘廢給付云云。蓋申請殘廢給
付所需之殘廢診斷書(被證1)係由原告向醫院請領提供
,第三人並無從取得,且其上載明「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請領殘廢給付用)」字句,足證原告於申請殘廢診斷書
時,已明知診斷書係為請領殘廢給付用;更況,本件勞工
保險局所核付之殘廢給付係以郵政特種匯票以掛號郵寄予
原告之方式撥付,且當時匯票金額逾一萬元者需抄驗領款
人國民身份證;委託他人代領亦須將國民身份證交代領人
交驗,亦即不論係由本人親自領取或委託他人代領,均須
出示受款人即原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據上,原告既須親
自申請殘廢診斷書,且勞工保險局又係以掛號郵寄郵政特
種匯票予原告,而領款人須出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予郵局
承辦人員驗證,顯見原告所述遭被告冒領云云,迥然不合
常情。
(四)再者,臚列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之證據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遭被告冒領殘廢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依下開公文書,足證原告主張事實並無可採,可資認
定被告抗辯並未冒領殘廢給付之事實,係屬實而有據。
1、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證2)略以:「……二、……本局按台端具名蓋章之殘
廢給付申請書件,依法審查後開具郵政特種匯票發給給付
,又經查匯票之提領手續,不論係由本人親自領取或委託
他人代領,均須出示受款人(即台端)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各項事證均足以確實證明台端已領取左手拇指截肢之殘
廢給付。……」。
2、勞工保險局政風室100年11月15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證3)略以:「……二、經查台端72年12月5日申
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書件完備,本局承辦業務單位審查過
程係依層級核章確認,並按當時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所載
請領人之通訊地址寄送,尚無違失情形。……」。
3、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3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
證4)略以:「……三、謹將囑查明事項說明如下:…(
二)…2、…查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背面說明載,『
三、檢查被保險人傷病情形或殘廢程度時,務請核對其國
民身分證後予以嚴密檢查,防範假冒或偽裝病重或調換虛
假之診斷書…,藉防弊端。』證明係利(何)先生親自到
診由醫院診斷殘度後開具殘度診斷者無誤。……」、「…
…4、本案有無可能遭他人代為申請且給付遭人盜領暨本
局審查及發給給付程序為何乙節,……勞保被保險人於加
保生效期間依法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先洽請就診醫院出具
殘廢診斷書,並備妥申請書,經投保單位向本局提出申請
後,本局再就所送申請書件予以依法審查辦理。又有關郵
政特種匯票兌領情形及73年問郵政特種匯票兌領作業手續
情形,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五)查復略以:『劃撥儲金特種
匯票兌訖資料保管期限為5年,73年間相關檔案均已銷毀
;無法提供匯票兌訖資料。民國73年間劃撥儲金特種匯票
提領金額逾l萬元者,須由受款人簽名或蓋章,並抄驗國
民身分證,如委託他人代領者,另須代領人簽名或蓋章,
並抄驗代領人國民身分證。』據上,本局按利(何)先生
具名簽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件,依法審查後開具郵政特種
匯票發給給付,而匯票之提領手續,不論係由本人親自領
取或委託他人代領,均須出示受款人(即何文德先生)本
人之國民身分證,亦足以證實利(何)先生已領取左手拇
指截肢之殘廢給付……」。
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19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證5)略以:「……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
告訴人指稱被告之犯罪行為係72年12月間,迄至告訴人提
出申告日之101年6月21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按「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無罪推定原則,是以被告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違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生損害於
原告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殘廢核撥之正確性,是原告所述
不足採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143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原告於72年9月28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原告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73年1月4日核
付原告62700元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以面額62700元之
郵政特種匯票,掛號郵寄予原告,而匯票之提領須出示受
款人即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是系爭勞保給付實際確係由原
告領取,已堪認定。據此,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
情事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是參照被證5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指稱被告之
犯罪行為係72年12月間,迄至告訴人提出申告日之101年6
月21日,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故縱認假設被告有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益見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01年6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言詞申告略以:我要告王月娥(即被告)領走
我的錢,她是弘義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認為她在72
年間偷偷向勞保局申請我第十等級的殘廢給付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85號
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偵卷第3頁),是至遲算至83年間,
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逾10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乃原告於104年2月9日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1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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