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祥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83、4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祥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蕭宇芳 、 賴俊龍 、 陳溢穠 等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其為肇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668號卷第101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已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