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原告 魏彩瀅
被告 葉時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0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16時12分間之某日、時,以郵寄之方式,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12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台電大停電後電腦資料錯亂,銀行會向其收取錯誤帳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先後於同日17時、17時6分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9,989元、15,12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115,10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2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10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