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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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47號
原告 白德 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世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土地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並無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訴之聲明(即原告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二、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按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