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聲請人台灣熱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景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㈢」提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協調會紀錄之驗收標準,顯與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論述「兩造於翌日業已合意由『景岳依SOP測定』、『第三公正單位依景岳SOP測定』,二者擇一為之」相矛盾為據,乃原確定裁定竟一併認定聲請人未具體敘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之具體事由,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該第二審判決卻引據「兩造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及「兩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議決議」關於兩造解除契約之約定,作為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依據,亦有適用法則違背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違誤。另相對人雖依上開民法規定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提出原證三、原證四存證信函,主張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催告後並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但卻漏未審酌相對人有無依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要求修補之事實存在,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兩造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機台驗收標準,另有合意,自應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且依證人 李奇恆 第一審之證述及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新型式冷凍乾燥驗收試做計畫」,可見兩造於上開會議紀錄之翌日業已合意由「景岳依SOP測定」、「第三公正單位依景岳SOP測定」,二者擇一為之。次查系爭機台之成品菌數值,顯未達驗收標準,有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足憑,稽之相對人再三與聲請人召開會議,檢討系爭機台之缺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改善,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聲請人訂定驗收標準,進行最後一次試作等情觀之,聲請人顯未舉出確證證實系爭機台有符合相對人驗收標準之數值。再參諸聲請人參與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議就驗收標準議定內容,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試作系爭機台,仍無法達成驗收標準,聲請人辯稱系爭機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已完成驗收云云,與實情不符。又系爭機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無法完成驗收,嗣經相對人發函(原證三)要求履行修補瑕疵義務以達成驗收標準,兩造經多次會議及驗收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進行最後一次測試仍未符合驗收標準,亦有產品檢驗報告可憑,聲請人既無法再修補瑕疵完成驗收,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則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原證四)解除契約,尚無不合。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暨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訂金及尾款計新台幣二百七十四萬零六十元本息,即屬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相對人聲明。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機器有無經相對人驗收通過,暨兩造有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意由「景岳依SOP測定」或「第三公正單位依景岳
SOP測定」,二者擇一為之等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附帶敘明第二審係依證人李奇恆之證言及相對人於第一審以書狀提出被證十五號「新型式冷凍乾燥機驗收試做計畫」陳稱: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達成「新型式冷凍乾燥機驗收試做計畫」之合意,雙方同意依該計畫所定流程執行驗收云云,始認定兩造於該日合意由「景岳依SOP測定」或「第三公正單位依景岳SOP測定」,二者擇一為之,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除依聲請人所指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外,並以兩造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約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見一審卷㈡一一○、一一一頁),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原證三存證信函,亦載明「請台端於函到之日起二個月內履行修補瑕疵以達成四項驗收標準」云云(同上卷㈠一八頁)。聲請所指各節,仍屬事實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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