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再抗告人 林怡君
簡瑞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鳴珊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林怡君因與相對人張鳴珊間購地建屋契約(下稱 林張 間購地契約)約定,可請求張鳴珊將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林怡君。然張鳴珊夥同相對人 鄭經文鄭百謨 共同意圖不法,故意以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林怡君、及不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林怡君與張鳴珊共同貸款,再抗告人簡瑞霞任連帶保證人),欲拍賣系爭土地獲利之方式,侵害再抗告人之權利。系爭土地如經實行拍賣,林怡君對張鳴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請求即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再抗告人之債信亦受影響,有日後無法辦理貸款之不利益。再抗告人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及急迫危險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命連帶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清償銀行貸款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因林怡君與張鳴珊為合作購地建屋,共同向銀行抵押貸款五千一百七十萬元(下稱購地貸款)以支應系爭土地價金,遽張鳴珊嗣違約拒絕配合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並不願繼續興建房屋,經林怡君終止林張間購地及信託登記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張鳴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清償系爭貸款;若林張間購地契約關係尚未終止,張鳴珊即應繼續出資興建房屋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等之手續,林怡君亦得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張鳴珊配合清償購地貸款、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移轉所有權等事件)等情,所爭執者乃林張間購地契約關係及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否,惟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卻係命相對人連帶交付系爭貸款,由其清償購地貸款,核屬兩造與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履行問題,顯與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次按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其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其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三人夥同故意不償還系爭貸款及返還土地,圖以拍賣系爭土地之方式獲利,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再抗告人二人之信用人格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於侵權行為防止損害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相對人有立即清償系爭貸款之必要云云。查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未清償會致再抗告人之信用權受損,然倘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系爭土地購地貸款立即獲償,相對人即無侵害再抗告人信用人格權之虞,兩造爭執關係即告終結,該處分自已超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於法不合,因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執:相對人本具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能力,卻拒絕展延貸款或清償之,企圖以拍賣系爭土地損害其權利,伊係以重疊訴之合併方式主張數項爭執法律關係,須認數項爭執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方得駁回之等語,為其論據;惟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逾越其目的」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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