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0號上訴人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標得被上訴人南港分行辦公大樓之水電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惟系爭工程開工後,適逢世界性原物料狂漲,非訂約時所能合理預料,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若仍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顯失公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情事變更原則,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表合理調整工程款金額,以公平分配契約風險。經調整後,應增加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得調整工程款之項目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上訴人承攬之項目為水電工程,與上開條款約定不合,自不得調整工程款。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四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⑹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準此,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作概略式之約定,即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過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四款則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作具體性、限制性及細節性之約定。而該第四款係約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其文義已明白表示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始可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其他項目,及上開三項目中,關於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利潤部分,則不予調整。上訴人係承包水電工程,其項目不包括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次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系爭契約就施工期間因物價波動如何調整工程款,已明定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始得為調整,即無訂約時未載明,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六項之情事。再上訴人既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期間,世界性原物料狂漲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應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其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亦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難認其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或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有效果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調整款。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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