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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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0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丙○○右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丁○○購買品名ELLE、型號ES078-004之手錶一支,經自訴人鑑定結果,該只手錶之錶面、文字係侵害自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核發之專利第一0八一一五號金字貼飾物之製造方法,並自被告丁○○得知該手錶乃被告丙○○所經營之翡仕實業有限公司所販賣,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係以被告丁○○、丙○○二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而提起自訴,然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刑罰予以廢止,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該條罰則既已於被告丁○○、丙○○二人犯罪後廢止,揆之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二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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