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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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民國七十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慧鳳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離婚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無協議之共同住所,無共同戶籍地;又離婚訴訟係屬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即前揭戶籍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吳慧鳳即兩造之長女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