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1年8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依廣告與「簡先生」聯絡,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前揭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出賣並交付與「簡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簡先生」說買帳戶是要逃漏稅用的,伊不知是用來詐騙用云云。惟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一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以自己名義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預見,然其竟仍應「簡先生」之要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簡先生」及其他不法份子得藉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犯罪,則被告本身存有縱有人持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進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取得對價,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