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將甲○○送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施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草療勒字第三二五三號函覆,惟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欲與 鄭祥雲 (另案偵辦)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鄭祥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二個等物,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於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聲請處刑時有居於本院轄區之事實,而其犯罪地又係在新竹縣,此並有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甚明(至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提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欲與鄭祥雲(另案偵辦)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云云,惟該時地僅屬查獲地,而並無事證證明本件檢察官聲請處刑時,被告尚有居於該地,且該所述亦僅足認被告有預備施用第一毒品之行為,亦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