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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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甲○○、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共同結伴至臺北縣○○鄉○○○路土地公廟旁撿拾紙箱,因見該處路旁放置由保全人員丁○○所管領之臺北縣政府所有之抽水幫浦一台、鐵管二支,無人看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交付其所有之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具殺傷力活動板手予甲○○與丙○○下手竊取上開抽水幫浦一台及鐵管二支。得手後,並將抽水幫浦一台、鐵管二支搬至乙○○所駕駛之三輪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抽水幫浦及鐵管等物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見幫浦被人挖起來放在草地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就將幫浦撿起來放到車上,又見到二支鐵管,乃一併撿起來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臺北縣政府高灘所之保全人員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五幀附卷為證,且依附卷之照片所示,被告等所竊得之抽水幫浦上並貼有「愛惜公物」等字,足以表徵上開物品乃為公物,而為臺北縣政府所有,則被告等諉以誤以為上開物品係別人不要的云云,要難採信。又扣案之活動扳手,業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扳手總長約二0.二公分,為一般市面上之活動扳手,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是該活動扳手於客觀上足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而可視為兇器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扳手是我的,是我拿給甲○○要給他去拆的等語,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