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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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三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一年度毒聲字第0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 何弘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分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二之二號三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甲基安非他命則以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底,甲○○所駕Z二-八二一六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時駕車逃逸,後經警追捕攔下車輛,但甲○○仍趁隙逃逸,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所有之海洛英一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遭通緝到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開始施用毒品,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稱對於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記不清楚,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緝到案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三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嗎啡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上開海洛英(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及注射針筒八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物質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淨重0點七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三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一年度毒聲字第0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停止戒治出所後至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二之二號三樓等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僅以被告之於警訊中自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為依據,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所採尿液送驗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僅稱二、三天施用一次,被告並無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停止戒治出所後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止,連續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二之二號三樓等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部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