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生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出入口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述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鎮○○路公正國小右後側門口前,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舉發其違規後,並移置拖吊,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連續拍攝之照片四紙在卷可查,異議人雖以:「並無違規佔用通行道路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之規定在學交出入口停車,舉發單位所舉發違規與事實不符。學校內為機關單位用地,並非公用場所或公共道路,執行該項業務之單位無權在校內執行拖吊行。」等語提出異議。
三、然觀諸卷舉發照片第一紙所示異議人上述自小客車後方尚有車輛往來及部分商家,已可知異議人應係停在該國小出入口前,是異議人所陳,應難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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