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七號),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以手持石頭之方式敲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著手竊取車內物品,為經乙○○及附近住戶發覺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沿基隆巿海洋大學往基隆港東十六號碼頭方向,以停放路旁之營業小客車為目標,趁車主不在之際,連續六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砸破分屬 方科惟林崇任陳坤榮康振坤馬湘原吳再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M─五七八號、六M─五一二號、M五─八九二號、三M─七一О號、U三─四六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玻璃窗(毀損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再進入上開車內共竊得零錢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其中一千五百元硬幣係於途經海洋大學附近便利商店時,換成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十張)、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審理,並認本案(即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所犯之竊盜罪)與檢官所起訴之案件(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所犯之竊盜罪)有連續犯關係,判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九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之竊盜行為,核與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三號移送併辦,其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打破李鎮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著手竊取車內現金一千四百元,被告前開犯行與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判云云;惟本案既已為免訴之判決,核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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