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七樓頂租屋處,明知綽號「 豬哥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陳善謀 、辛○○、丙○○、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乙○○、庚○○、丁○○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或係遺失後遭人侵占或係遭竊),竟仍予收受保管。戊○○並與「豬哥」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所有照片一張,供「豬哥」在上開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交由戊○○伺機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陳善謀等人七張證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收受陳善謀等人之證件,並變造其中乙○○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證件是綽號「豬哥」己○○帶來後沒有帶走,他要我保管就好,乙○○的身分證也是己○○幫伊變造的云云。查:被告戊○○上開辯解,迭遽證人己○○在偵查及審理中堅決否認,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豬哥」之男子即確係證人己○○,是被告所辯尚難遽信為真實。又查扣之陳善謀、辛○○、丙○○、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乙○○、庚○○、丁○○之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害人陳善謀等人遺失或遭竊之物,復據上開被害人在警訊中陳述綦詳,且乙○○國民身分證,其上照片有經換貼等情,亦有上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以躲避警方查緝,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行使等語。查:經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 金桂明 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出示查扣之證件,那是伊搜索到的,伊訊問這些證件何來,他說這些證件是一位叫「豬哥」交給他的,並承認那些證件中一件是變造的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尚未行使變造身分證乙節堪以採信,公訴人以變造之乙○○身分證係在被告皮夾內查扣,而逕推論其應有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尚嫌速斷,本件被告既未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起訴事實應予減縮,附此敘明。再被告一行為收受陳善謀、辛○○、丙○○、甲○○等人汽車駕駛執照及乙○○、庚○○、丁○○等人國民身分證之贓物,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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