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成功
張振興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塊)、「超八水果盤」柒台(含IC板柒塊)、「麻將」肆台(含IC板肆塊)、「七PK撲克牌」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鑽石列車」貳台(無IC板)、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監視螢幕陸台、監視器鏡頭陸個、開洗分表伍張、日報表陸張、開牌紀錄表玖張、客戶資料參冊、及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頂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供公眾得出入之電動賭博機具店,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超八水果盤」七台(含IC板七塊)、「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七PK撲克牌」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鑽石列車」二台(無IC板),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林佩萱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在現場擔任開分員,負責替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以上開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之生,以之為業。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予林佩萱後,由林佩萱開分,「賓果行星八人座」、「麻將」、「七PK撲克牌」均係以一比一(即一元開一分)、「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係以一比五(即一元開五分)、「超八水果盤」係以一比十(即一元開十分)之比率開分下注,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可以同一比例向林佩萱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適賭客 陳雅莉蔡宏漢林進能吳啟文陳慈安趙勇超李適偉 (均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罰金在案)在上址分別把玩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共三十一台(含IC板共四十五塊)、林佩萱所持有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之賭資一萬三千六百元、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監視螢幕六台、監視器鏡頭六個、開洗分表五張、日報表六張、開牌紀錄表九張、客戶資料三冊、及拍攝中獎機檯畫面之數位相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甲○○迭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外,柀告甲○○亦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林佩萱、陳雅莉、蔡宏漢、林進能、陳慈安、趙勇超、李適偉、吳啟文等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偵查卷內所附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可稽,及扣於該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超八水果盤」七台(含IC板七塊)、「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七PK撲克牌」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鑽石列車」二台(無IC板)、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之賭資一萬三千六百元、被告甲○○所有之監視螢幕六台、監視器鏡頭六個、開送分表五張、日報表六張、開牌紀錄表九張、客戶資料三冊、及拍攝中獎機檯畫面之數位相機一台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復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僱用另案被告林佩萱在該店內擔任開分員,負責替客人開洗分及兌換現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就所犯常業賭博部分與另案被告林佩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佩萱共同犯常業賭博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經登記許可,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另案被告林佩萱,共同以擺設之電子機具與人賭博為常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菲淺,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超八水果盤」七台(含IC板七塊)、「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七PK撲克牌」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鑽石列車」二台(無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下之扣押物,起訴書漏未敘及)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之賭資一萬三千六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螢幕六台、監視器鏡頭六個、開送分表五張、日報表六張、開牌紀錄表九張、客戶資料三冊、及拍攝中獎機檯畫面之數位相機一台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與另案被告林佩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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