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之樓梯間,因誤會鄰居乙○○拘禁其兒女,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乙○○準備開門進屋之際,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連續朝乙○○之頸部、頭部等身體要害剌擊多處,造成乙○○受有右耳裂傷(長約三公分)、右臉頰裂傷二處(一處長約四公分、另一處長約四公分、深約三公分)、右頸裂傷(長約三公分、深約一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左頸裂傷)、右前臂裂傷(長約十公分)、屈側肌腱斷裂、左臉頰裂傷(長約九公分)、左肩四處裂傷(各長約二公分)之傷害,幸經警據報趕抵上址制止而未果,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尚應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述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一事,固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乙○○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問乙○○伊子女在哪裡時,他不肯說,伊和乙○○拉拉扯扯,伊當時只是順手揮著刀子而已,可能因為伊站的位置較高,伊用刀押在乙○○的肩上,於兩人拉扯時,乙○○碰到刀子才會受傷」(參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伊當時並未想要殺乙○○,伊係聽聞伊子女遭乙○○押走還被打,伊要乙○○交出子女,而在爭辯中持刀劃傷乙○○,伊並無意思要殺乙○○」、「乙○○倒在地上時,伊就繼續上樓找伊子女,伊沒有繼續劃傷乙○○或是踢他、踹他,‧‧‧‧‧,伊沒有再繼續傷害他,後來伊打電話到大同派出所,電話中伊說伊無意傷人了,請他們到現場處理」、「伊並沒有一直砍乙○○,因伊與乙○○並無過節,伊住到乙○○對面十幾天而已,當天係認為乙○○押走伊子女,伊方拿刀抵住乙○○,後因乙○○掙扎所以才劃傷他的」(參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確遭被告持刀刺傷,致受有右耳裂傷(長約三公分)、右臉頰裂傷二處(一處長約四公分、另一處長約四公分、深約三公分)、右頸裂傷(長約三公分、深約一公分)、右前臂裂傷(長約十公分)、屈側肌腱斷裂、左臉頰裂傷(長約九公分)、左肩四處裂傷(各長約二公分)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及甲○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其中受傷部位屬人體要害處者應僅有右頸裂傷一處,告訴人其餘受傷部位及傷勢應均不致於致命,復細觀告訴人前開右頸裂傷之傷害,僅係長約三公分、深約一公分之撕裂傷,應僅傷及人體肌肉層,尚不致於傷及人體骨骼或動脈血管等處,應尚非屬致命之傷害,又佐以甲○依職權向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調取告訴人乙○○當日之就診紀錄,其病歷摘要表中治療經過欄註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急診手術縫合肌腱及傷口,建議住院,但病人要求自動出院。當日離院。自其傷口觀察及急診室護理紀錄(血壓、脈搏),當時並無生命危險」等情,益徵告訴人乙○○本件所受傷勢尚無致命之虞。次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僅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嫌之告訴,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陳明:「(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要置你於死之意思?)答:沒有的,他當時只是要前往四樓去,無意思要殺死我」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嗣於甲○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住在被告的對門,我不認識被告,我與他也沒有過節,當天上午七時許,我端著碗從樓下上二樓時,被告當時就拿著刀子並說我押走他的子女,他說要把我押到四樓,並沒有說要讓我死,他拿著刀子往我身上刺,我倒地之後,被告並沒有繼續往我身上刺,之後我就進屋裡了」、「我不知道當時被告為何說要帶我去四樓,因為被告年紀那麼大,所以被告應該並沒有要讓我死的意思」、「‧‧‧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是何人去報警的,事發之後約十幾分鐘警察就到現場了,我並沒有報警」、「被告當時確實有拿刀子割傷我的下巴嘴唇附近、手腕、臉部,至於脖子及胸部沒有」等語(參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欲殺害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復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自應無須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另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係「輕鬱症」〈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患者,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難謂其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傷倒地後,被告並未持刀繼續砍殺告訴人,反隨即離去之客觀事實,倘被告果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何以於告訴人無反抗能力之際,竟未繼續下手行兇,反持刀離去之理?再者,本件案發後警方於十幾分鐘內隨即趕抵現場,然並非由告訴人報案乙節,業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復經甲○向事發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承辦員警 劉添興 查詢結果,本案並未有當地民眾或鄰居之報案紀錄,當時係因其在外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大同派出所值班警員通知,方趕抵現場處理等情,有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此情與被告前開所辯事發後係由其向大同派出所報警等語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宿怨,亦無仇隙,實無欲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觀諸被告持刀傷人時下手不重,告訴人所受之數處傷害復均非屬致命傷,事發後被告並未繼續持刀砍殺倒地已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反隨即離去,後並報警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並結合案發當時現場主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應無殺人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現場情狀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不法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時,應僅有傷害之意圖,尚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丙○○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九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