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在收取系爭客票時,即辦理徵信,得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耀瑞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瑞公司)與其客戶即被上訴人實際交易所發生之客票,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汽車修護及更換零組件之費用,並由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所領取之支票。而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亦為被上訴原留存之印鑑,顯然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並無遭人偽造。
(二)被上訴人確實曾授權訴外人耀瑞公司負責人 林素蓮 開立支票:⑴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開立支票帳戶手續之後,將開戶留
存之印鑑交由訴外人林素蓮,於同月十六日代領第一本支票簿(共支票二十五張),並由林素蓮代為開立支付汽車貸款之分期付款支票,後又陸續由林素蓮代為領取第二至第四本支票簿,顯然林素蓮並無盜用被上訴人使用之印鑑。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授權林素蓮代為領取第二本以後之支票簿」云云,然
其授權委託林素蓮領取第一本支票簿之後,並由林素蓮代為開立支付汽車貸款之分期付款之支票,倘上訴人開立支票存款戶後,不再以支票支付汽車貸款之用,即應終止授權,將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收回妥善保管,或向開戶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辦理止付,不應將支票簿及印鑑交林素蓮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放任不為,顯然是同意將其名義借予林素蓮使用。
(三)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林素蓮,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之責: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林素蓮,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前之票據都有兌現,而且林素蓮也曾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因汽車修繕交易之發票,足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證據方法外,另補提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交易發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宜蘭市信用合作社90。1。2宜信字第001號函影本一紙、支票號碼804717號支票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影本一紙,聲請本院函查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帳戶情形,並傳訊證人林素蓮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本件實係經銷克萊斯勒汽車之宜蘭市經銷商耀瑞公司負責人林素蓮及其夫簡歧仲,暗中利用客戶貸款購車名義,申領空白支票供其個人週轉,共計有二百四十四張、總面額達三、四千萬元,林素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惡性倒閉歇業,而為宜蘭調查站於同年四月一日緝獲。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林素蓮購車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約明由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期將錢匯至林素蓮所指定之帳戶,並未約定要以支票付款,林素蓮隱瞞被上訴人另以支票付款,林素蓮利用其與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之良好關係,假借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支票,申請過程及開立支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
(三)林素蓮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領取第一本支票簿使用後,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下盜領後續支票簿使用。系爭支票均係在第四本支票簿中,並非在第一本支票簿中,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常理亦不可能得到授權。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林素蓮使用支票簿的時間相距有二年之久,吾人難以想像歷二年後仍會有表見代理之存在。
(四)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均須付表見代理,未免過苛,故不論印鑑章是否為銀行留存之印章,既為林素蓮盜蓋偽造之犯罪行為,均不應令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五)證人林素蓮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期日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同意借支票簿予其使用,但不知其開立支票之內容云云,顯違常情,蓋被上訴人與證人無親故,不可能無條件將支票借予證人使用。且依常情亦無將整本支票簿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況證人已於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於宜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是為了不讓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發現客戶係為汽車貸款使用支票,即用自己的錢存入,再用客戶之支票兌領,並藉大量行使以製造信用。汽車貸款以外之支票均是其偽造的等語甚明,足認證人於本院所證,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雖曾至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但不知道當時是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縱使有書立開票存款帳戶之委任契約,也應是在林素蓮領取支票簿時書立,上訴人並不知情。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宜蘭調查站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地檢署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一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林素蓮擅自以其印章代辦申領,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也未授權林素蓮簽發,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後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購車,將印章交付林素蓮辦理汽車貸款,林素蓮未得其同意下,盜用印章,以其名義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申領支票使用,其並未授權林素蓮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一節,核與證人林素蓮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承認確未經林素蓮同意而申領系爭支票所在之支票簿,並簽發系爭支票二紙等語相符(見該案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宜蘭調查站筆錄、同月十一日地檢署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證人林素蓮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使用支票云云,惟與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一案其自白內容不同,且其亦自承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等語,是應認證人林素蓮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一案之陳詞較為可採。且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於辦理貸款後,猶未取回印章、終止授權,或辦理止付,遽論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林素蓮簽發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素蓮盜用其真正印章而偽造等情,自堪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縱係林素蓮所偽造,惟: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林素蓮保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曾到宜蘭市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帳戶手續,並委由林素蓮代領第一本支票簿。且林素蓮先前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均有兌現,林素蓮更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因汽車修繕交易之發票,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均足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須符合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⑵知他人表示為自己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依上訴人前揭主張有被上訴人曾親自開戶帳戶、委由林素蓮領取第一本支票簿、林素蓮曾提出交易發票等情,非屬被上訴人明知林素蓮表示代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是應予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有否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為發票權限授與林素蓮之客觀情事?
(二)表見代理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所以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因表見代理性質上雖為無權代理,由於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市場交易中善意之第三人,特使本人負一定責任而設。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甚或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林素蓮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曾親至宜蘭市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手續云云,並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宜信字第四二一號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該開戶行為,在客觀上僅表現出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過程未經他人偽造申請之情事,尚難以該行為即認定有將簽發支票權限授與給林素蓮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林素蓮曾提出開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與林素蓮間之汽車修繕發票、且先前之支票都有兌現等情,均足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行為均非由被上訴人所為,而係林素蓮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非屬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之信賴,上訴人執此主張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林素蓮所偽造,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又無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為發票權限授與林素蓮之客觀情事,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劉家祥~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F0~T40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付款人
(民國)(提示日)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壹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宜蘭市
(票號:804717)信用合作社總社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壹拾貳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宜蘭市
(票號:804718)捌仟叁佰元信用合作社總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