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陳勇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八德
街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 許春蘭 所有、由訴外人 李珈瑋 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990元
(包括零件44,590元及工資6,4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許春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9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許春蘭所有,原告為訴外人許
春蘭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春蘭50,9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
被告、訴外人李珈瑋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
,可知前開車輛、系爭車輛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碰撞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頭)而發生
本件車禍,而訴外人李珈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乃為
右方車,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行進方向為左方車,依前開
規定,左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自應暫停讓右方車
即訴外人李珈瑋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肇事前行車速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當時路中有
停等的車子,發現對方時已來不及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被
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且參諸前揭卷附
現場相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沿八德街西往東直行,與訴
外人李珈瑋駕駛系爭車輛沿新政路由南往北直行,路旁雖
有停放路旁的車輛阻擋視線,但以被告當時之車速當可注
意到車前狀況,顯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再者,參諸訴外人李珈瑋警詢自陳
其當時對向有停等紅燈的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
公里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李珈瑋警詢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再佐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相片,訴外人李珈瑋當時之車速當亦可注意車前狀
況以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顯見其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兩車碰撞
,其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事實,亦甚明
灼。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毛毛雨、路況平坦及視線良好
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訴外人李珈瑋警詢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甚明,堪認被告、訴外人李珈瑋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衡諸前開車輛、系
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程,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有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訴外人李
珈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有未疏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
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李珈瑋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
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許春蘭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11日發照
使用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2年9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就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50,990元(即包括零件44,590元
,及工資6,400元)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零件44,59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841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4,590×0.369=16,454,第1年折舊
後價值44,590-16,454=28,136;第2年折舊值28,136×0.3
69=10,382,第2年折舊後價值28,136-10,382=17,754;第
3年折舊值17,754×0.369×(9/12)=4,913第3年折舊後價
值17,754-4,913=12,841),加計前揭工資6,400元,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9,241元(計算式:12
,841+6,400=19,24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李珈瑋駕駛訴外
人許春蘭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許春蘭就
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李珈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應為13,469元(19,241×70%=13,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0,
990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3,46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3,46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3,46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3日(於106年1月12日
寄存送達、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469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