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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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
二、爰審酌被告鍾明唐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89、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經
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告鍾明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唐前(一)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12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案件經該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二)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該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6月間因
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該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於同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判1次)、8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4案件經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一)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6
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
其舅媽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行至新竹縣新豐鄉
忠一街與中興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