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梁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卻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
等為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之
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
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並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103
年2月13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06年4月18日移署資處字第1060039863號函所附入出國日
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