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64號
原 告 柯雄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車彥瑩 律師
被 告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柯雄志 、 柯雄明 、 陳柯秀玉
、 周柯秀珠 、 柯秀蘭 等人,就父親 柯慶章 所遺留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102年10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買下系爭房屋,被告應於點交日起2個月內,
將現有與樓上相連樓梯,由內梯相通更改為大門可獨立自由
出入樓梯,大門之鐵捲門亦應變更為二片,樓梯施工應與現
有內梯寬度、坡度相同,內梯應清除乾淨。詎被告事後拒絕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因此發生爭訟,由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77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嗣經調解成立,作
成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記載被告同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
13條之特別約定,括弧內之文字僅為例示,故被告負有將系
爭房屋大門變更成鐵捲門2片,及將系爭房屋內梯拆除改為
與原內梯寬度75公分相同外梯之義務。但被告於前案調解成
立之後,竟刻意略視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
約定,施作寬度達100公分之外梯,超出原有內梯寬度25公
分,且拒絕裝設2片鐵捲門,而恣意裝設普通之居家防火門
,導致原告之承租人無法營業,原告迫於無奈遂先自行出資
新臺幣(下同)63,100元暫時施作藍色鐵捲門1片,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鐵捲門施作之費用
63,100元,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如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所載之義務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旁如原證3照片所示可獨立出入之樓梯寬度超出75公
分之部分全部拆除。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原證5照片所示
之防火門拆除,並就拆除部分加裝鐵捲門。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約定,係由被告同意履行系
爭房屋之內梯改為外梯之義務,被告並無施作系爭房屋大門
鐵捲門2片及外梯寬度75公分等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擔施作鐵捲門之費用,原告其餘請求也無理由。又原告本
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等人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前案訴訟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履行契
約事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於104年11月25日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七、被告同意履行兩造簽訂
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特別
約定(即將內梯改為外梯,另原告柯雄成願協同承租人同意
被告入內施作,上開期限為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開始施工)
。…。八、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並同意不再依照附表
一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90年1月10日簽訂之
協議書…之相關權益向對方或其配偶主張權利或提起其他民
、刑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依上揭規定,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嗣後於105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
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屬
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本件原告之起訴亦為無理由:
1.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記載:「被告同意履行兩造簽訂之臺北
市○○區○○路○○○號1樓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特別約定(
即將內梯改為外梯,另原告柯雄成願協同承租人同意被告入
內施作,上開期限為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開始施工)」,有
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系爭買
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記載:「賣方柯秀貞應於點交日
起2個月內,將現有與樓上相連樓梯由內梯相通更改為大門
可獨立自由出入樓梯,大門之鐵捲門亦應變更為2片(樓梯
施工應與現有內梯寬度、坡度相同,內梯應清除乾淨」,此
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則
比對系爭調解契約第7條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
定之內容,可知兩者記載略有不同。但細繹系爭調解筆錄第
7條之內容,係以括弧說明之記載方式,可知應為列舉及註
釋之意,亦即將給付義務特定於相對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內有關將現有與樓上相連內梯更改為可
獨立自由出入外梯(樓梯施工應與現有內梯寬度、坡度相同
)部分,而排除其餘鐵捲門應變更為2片部分。被告既無為
系爭房屋加裝鐵捲門2片之義務,則原告自行施作加裝鐵捲
門1片之行為,自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鐵捲門1片之施作費用63,100元,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外梯外裝設
之防火門拆除,並就拆除部分加裝鐵捲門1片,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
2.又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已明確記載:「八、原告其餘請求均
拋棄,兩造並同意不再依照附表一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及90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相關權益向對方
或其配偶主張權利或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足見兩
造成立調解之目的在於終局地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
所衍生之一切爭端,除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關
係外,原告業已拋棄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法律關係中之其
他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防火門
片拆除,並就拆除部分加裝鐵捲門1片,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行僱工裝設藍色鐵捲門1片所支出之63,100元,均為無
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建外梯寬度超出原內梯寬度,而
請求被告拆除超過外梯寬度超出75公分部分,原告於本件起
訴前,已先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2180號裁定記載「…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應將內梯改為
外梯之給付義務內容可得確定,抗告人(即原告)就此部分
聲請相對人(即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屬有據
。惟抗告人聲請將系爭房屋相對人新建外梯寬度超過75公分
全部拆除部分,雖主張原有內梯寬度為75公分,相對人新建
外梯寬度增加為100公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
約定中新建外梯應與現有內梯寬度、坡度相同記載不符等語
,並提出照片11張為證…。惟相對人辯稱原有內梯寬度即為
97公分,並非75公分,而新建外梯寬度為97公分,亦為抗告
人所同意等語,並提出照片12張為證…。則相對人原有內梯
寬度及新建外梯寬度各為何,仍須執行法院調查其寬度是否
符合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始得斟酌是否准
予執行。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分之
內容,無法經由解釋以確定其範圍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
之聲請;原法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
所為抗告,為有理由。」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
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被告既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之內容,對
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與樓上相連內梯更改為與內梯寬度、坡
度相同之可獨立自由出入外梯之義務,此一義務內容係可得
確定且已有執行力,雖原有內梯寬度及新建外梯寬度各為何
,仍待進一步確認,惟此僅涉及如何執行以符合執行名義即
系爭調解筆錄之問題,倘原有內梯寬度為75公分,則外梯寬
度亦應為75公分,始符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自不待言
,此部分須由執行法院予以調查外梯寬度是否與原有內梯寬
度相符,如有不符,則由執行法院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
行,已足保障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更行起訴依系爭調解筆錄
第7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外梯超出75
公分之部分拆除,即無訴訟之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鐵捲
門1片施作之費用6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暨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系
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外梯超出75公分之部分
及外梯外之防火門全部拆除,並就拆除防火門部分加裝鐵捲
門1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