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梁采甯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美
訴訟代理人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
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其中1,000元
係以全勤獎金名義發給。原告派駐於訴外人緯創公司位於台北
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工作,於105年11月14日上班時,受被告現
場主管內湖領班 李金 為安排工作細故向被告大吼大叫,並口頭
表示要開除原告,隨後在原告置物櫃中發現公司離職單,主管
李金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之離職單,並表示簽署離職單後方
發給11月薪資。現場主管李金於105年11月14日口頭告知原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年資為4月又11天。被告對於主管李
金資遣原告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105年11月16日以電話
要求原告交還上班卡片、鑰匙,原告於同日將上開物品返還。
又因被告本應於105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1月份薪水,被告至
105年12月15日仍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業已資遣
原告,卻違法未付薪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故原告已無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之必要。嗣被告
遲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1月份部分薪資1萬1,983元(原
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僅發給11,983元,包含被告於105年12
月16日現金500元及轉帳11,483元),但與兩造約定薪資按比
例計算不符,且未給付資遣費4,731元〔26000(4+11/30)
/12×0.5=4730.5,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工資8,667
元(260003010=8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9月
28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2日共4日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3,467元(計算式:26000304=3466.
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月份薪資差額15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7,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1,5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當天與現場主管李金發
生爭執,原告認為只要負責自己分配的區域,而主管李金認為
公共區域是大家要負擔,當日發生爭執後,原告無故離開,並
未告知公司。被告人事謝小姐說原告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說原告
要離職,謝小姐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想做了,將卡片、鑰匙
放回置物櫃,原告也有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櫃。因原告105年
11月14日之後沒有來上班,造成被告要找臨時工代班之損失,
且因臨時工工作需要,故要求原告返還其持有的卡片、鑰匙。
原告之主管李金並沒有說要開除原告或請原告離開的字眼,譯
文內容是由原告引導李金回答,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係因
與現場同仁不和,且因客訴造成被告與訴外人緯創公司終止合
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31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8,667元,為無理由。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
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
稱如何,在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
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付,即屬經常性
給付。倘係按期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
或每期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
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甚明。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巧
立名目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本
件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全勤獎津、休假
未休貼係屬定期性、制度性的給與,其給付名義並不影響
其「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自為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常性給與)。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依上開規定
終止契約之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復按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
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
法意旨。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
於台北市○○區○○路○○○○○號緯創公司擔任清潔人員,
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1,500元、全勤
獎金1,000元,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被告應於105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
11月份薪資但至105年12月15日仍未給付,原告於105年1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31元〔計算式:26,000
×(4+11/30)/12×0.5=4730.5〕,為有理由。惟系爭
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
則被告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8,667元,為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104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李金開除
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5年11月
15日起未上班,被告找臨時工代班,需用原告持有之緯創
公司卡片及鑰匙,故人事部謝小姐電請原告交還緯創公司
之卡片及鑰匙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於104年11月
16日與被告公司人事部謝小姐及李金、於104年11月25日
與緯創公司總務小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27-1頁、第33至45頁),惟依原告與被告公司人事部謝小
姐之對話譯文內容,謝小姐係請原告拿回卡片及鑰匙,雖
原告有向謝小姐陳述遭李金開除乙事,惟謝小姐表示「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跟妳拿回卡片及鑰匙」(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至原告與李金之對話,係原告向李金表示
要開資遣證明單,李金要求被告交回卡片及鑰匙、寫離職
單才能開證明,並約定原告到現場打電話給李金(見本院
卷第38至40頁),另原告與緯創公司總務小姐之對話,原
告表示其遭李金開除,緯創公司總務小姐表示是原告與被
告公司的事,與緯創公司無關,緯創公司無法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難認為原告是遭李金開除。此
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於105年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
日、11月12日4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被告應加倍發給工
資計3,467元(計算式:26,000÷30×4=3466.6),但被
告未給付等語。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休假未休(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105年9
月28日、105年11月12日國定假日上班部分,被告每月已
給付休假未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毋庸再行
給付。被告使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紀念日)
及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念日)出勤,被告僅給原告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尚短少67元(23500/30=783
;783×2=1566.66;0000-0000=67),有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106年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347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
班費67元。
⒊至被告抗辯:勞動局函載短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7元,被
告已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500元云云,並提出存入帳
號為原證6原告帳戶、金額為500元之105年12月16日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與
原證6原告帳戶明細顯示105年12月16日現金500元相符,
原告並已將之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105年11月份薪資(書
狀見本院卷第4頁、筆錄見本院卷55頁反面),則本件係
將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存入原告帳戶之500元,作為被告
給付原告之105年11月份薪資,如下㈢⒉所述,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份薪資差額1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11月份薪資應為1萬2,133元(計算式:
26000÷30×14=12133.3),但被告僅發給1萬1,983元,
差額為150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僅發給1萬1,983元,包
含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現金存入500元及轉帳11,483元,
有原證6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
提出存入帳號為原證6原告帳戶、金額為500元之105年12
月16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05年11月薪資1萬
1,983元。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月薪2萬3,500元,
休假未休(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5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因原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無全勤獎金,原告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金額為1萬1,667元〔
計算式:(23500+1500)÷30×14=11666.66〕,則被告於
105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1萬1,983元,並無短少,原告主
張被告短付150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8元(含資遣費
4,73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