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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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佳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二、爰審酌被告戴佳丞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0號
被告戴佳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舊港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丞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竹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光明六路交岔路口。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其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街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因有邊騎車邊吸食香菸
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張立文 106年3月14日職務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范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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