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
原   告  楊志惇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高慕嘉 律師
被   告  李隆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宗原
       蕭家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四日,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
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由原告楊志惇及第三
馮于芷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4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整,到期日為104年7月
1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105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聲明更正為:「
確認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
到期日為104年7月1日,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前開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6月4日與訴外人馮于
芷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00,000元、到期日104年7月
1日、票號為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於104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158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1月10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
起訴時表示其已於105年7月11日對訴外人馮于芷提出偽造
系爭本票之刑事告訴,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
或難於判斷,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查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原告
係於10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依
前開說明,馮于芷縱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行為牽涉本件裁
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列,是被告前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原告之母馮于芷為共同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4年司票第1587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指印及簽名均非
原告所製作,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百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
日常經營業務,如進貨及調處資金,均概括授權馮于芷以自
己名義處理,各該事務時常使用原告個人名義,馮于芷以原
告全權代理人身分對外代為各種法律行為,原告對此並無異
議,不僅未曾否認,且就馮于芷以自己名義借貸之款項,更
曾以自己所有之百齡公司資金為清償,足徵馮于芷有代理原
告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權限,馮于芷代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行
為,即非無效,應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容忍馮于
芷以自己名義代為各種法律行為,時間長達數年,於自己及
百齡公司帳戶受領數千萬元現款後,未曾為任何不知情之表
示,屬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告自應對被告
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馮于芷、票面金額6,000,000
元、到期日104年7月1日、票號TH0000000,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104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158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1月10
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876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
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
6頁),堪信為真正。
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指印及簽名均非其製作,自
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本票非原告親
簽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應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
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89
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
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
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
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
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
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
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
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故
本人與自稱係代理人者間之關係,或為有權代理,或為無權
代理,二者不能併存,不因無權代理於一定條件下可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百齡公司日常經營事項,如進貨及
調度資金,均概括授權馮于芷以自己名義處理,且各該事務
本即時常使用原告個人名義,交易對象亦均知馮于芷係代表
原告處理各項商業往來事宜……足徵馮于芷有代理原告借款
及簽發票據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係主張馮于
芷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姓名,屬有權代理行為。繼辯稱:
「原告既始終容忍馮于芷以自己名義代為各種法律行為,時
間長達數年,於自己及自己所有之公司帳戶受領數千萬元現
款後未曾為任何不知情之表示,自屬民法第169條本文所稱
之表見代理情形,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則係主張馮于芷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姓名,
屬表見代理。依前開說明,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而無權
代理與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是被告前揭辯詞,對於馮于芷在
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姓名,先後主張有權代理、表見代理等
情,二者已有不能併存之情事。
㈢證人即原告母親馮于芷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問:對於系爭本票是否係你所簽發,有何意見?)
答:是」、「(問:承上,上面發票人的簽名欄,是何人簽
名?)答:『馮于芷』及『楊志惇』兩個簽名都是我簽的」
、「(問:承上,系爭本票除簽名欄外,其他發票日、到期
日、金額及指定受款人,是何人填寫?)答:系爭本票,包
括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指定受款人等,都是我於104年
6月4日當天在臺北市○○區○○路我的店裡寫的,因為我
開給被告李隆富的支票跳票,所以被告李隆富請我寫一張本
票償還他,所以我就在我的店裡簽發系爭本票」、「(問:
原告有無授權或同意或事前知悉,你在系爭本票上代其簽名
,並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答:原告楊志惇並
不知道我簽發這張本票,也沒有授權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這是我偽造原告的簽名簽在系爭本票上。因為104年6月4
日早上8點半的時候,被告有事先約我到我店裡找我,我不
知道是什麼事情,當時店已經沒有在營業了,我就到店裡把
鐵門拉起來,被告李隆富要求我簽發系爭本票,我想這是我
欠被告的錢,所以我就單純的簽發本票,我沒有想到後果,
我只是單純想到欠錢要還錢,系爭本票上的兩個指印也是我
蓋的」、「(問:為什麼系爭本票上除了妳的姓名外,還要
加上原告楊志惇為共同發票人?)答:因為被告李隆富說支
票的負責人是我兒子,所以被告也要求我在系爭本票上加簽
我兒子的名字,我是在被告的面前簽系爭本票」、「(問:
系爭本票是何人提供?)答:是被告李隆富提供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此與被告於
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收到系爭本票時,並
沒有看到楊志惇在本票上簽名,但我有看到馮于芷在本票上
簽名」、「我拿到系爭本票時,是馮于芷在我面前簽馮于芷
的姓名及簽楊志惇的姓名」、「系爭本票上兩個指印,是馮
于芷的指印,因為是我當場看馮于芷在系爭本票上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反面),內容互核相符。再證人前開
「原告並不知道我簽發這張本票,也沒有授權我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這是我偽造原告的簽名簽在系爭本票上」等證詞(
見本院卷第15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
偽簽原告姓名在系爭本票上,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
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證人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論以偽造之罪,依
法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
金,罪刑甚重,衡諸常理,若非實情,證人應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偽證罪之重大刑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有何偽證行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證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證
人馮于芷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偽造原告簽名在系爭本票上
乙節,洵堪認定。據上,原告在馮于芷於被告面前簽發系爭
本票,並簽其姓名時,既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馮于芷簽發系爭本票,或知馮于芷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發系爭
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對第三人
即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69條
前段規定,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即
非有據,實難憑採。
㈣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 鄭梃曜 ,應證事實為證明馮于芷有經原
告概括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惟查,原告與
馮于芷間,就簽發系爭本票究有無授權乙節,業據證人馮于
芷到庭證稱原告並無授權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已
如前述,故本件無再訊問證人鄭梃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司票第
158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自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合計60,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