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18號
原   告  王雅芬
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被   告  劉以斯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七七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
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應賠
償被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227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105年8月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277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
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
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5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在紅線路段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
,原告負有較大肇事責任,但不是全部肇事責任,系爭B車
是於上班交通巔峰時段占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造成原告會
車時不慎擦撞系爭B車左後照鏡,故被告與有過失,應依過
失比例分擔賠償責任,並將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合理之賠償
金額。被告未經協調確認車損狀況即自行修繕,原告認為系
爭B車後視鏡沒有修理之必要,所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
告向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系爭B
車左後視鏡已毀壞無法使用,故更換後視鏡,並就更換之後
視鏡進行烤漆,俾與車身顏色一致,被告並無刻意選購昂貴
之後視鏡進行更換及烤漆,僅單純更換一般堪用之後視鏡而
已,故回復原狀之費用6,500元誠屬合理且必要。原告駕車
撞擊系爭B車左側後視鏡後,隨即以原速駛離,未曾減速,
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原告有足夠之空間與時間停車查看車
況,此有監視錄影可證。於事發後,被告數度委由警察局提
供聯絡方式予原告,但原告從未聞問,事發後半年原告均未
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被告為避免無左後視鏡將造成行車安全
之風險,迫於無奈於106年2月自行出資修復系爭B車,原告
竟無端爭執修復費用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1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路○段○○○巷○○○○○○○○○巷○○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所有由訴外人 袁世紀 駕駛臨時停
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系爭B車左後視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25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342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至34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是於上班交通巔峰時段占用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造成原告會車時不慎擦撞系爭B車左後照鏡
,故被告與有過失云云,但被告否認有過失,且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袁世紀在劃有紅線之
路段臨時停車,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定違規
臨時停車應處罰鍰之行為,然該路段路面寬度扣除兩側路邊
停車之車輛外,仍有足夠空間供通行及會車之用(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8至29頁),況事故發生時袁世紀係在系爭B車
駕駛座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6頁),縱若原告認有會車空間不足之狀況,原告亦可
要求袁世紀先移動車輛後再通行,難認袁世紀於上開時地臨
時停放系爭B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駕駛人袁世紀或被告有過失乙節復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後
視鏡4,000元、烤漆1,500元、工資1,000元,共計6,500元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維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8頁),堪認
屬實。原告雖以被告未經協調確認車損狀況即自行修繕為由
,臆測上開修復費用非必要之修復費用,惟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原告並未停車查看,且事故發生後長時間仍未與被告商
討賠償事宜,對於系爭B車車損情形原告並不瞭解,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B車後視鏡沒有修理之必要云云,又未提出足資
證明系爭B車後視鏡經系爭A車碰撞後鏡面等均無任何損壞之
證據,則原告上述主張為不足採。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上
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6,500元之損害,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等件為證,惟系爭B車
係00年3月出廠,有該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6,500元包括
零件4,000元、烤漆1,500元、工資1,00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B車自出廠日92年3月起
至105年5月11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3年,據此,系爭
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00元(計
算式:4,000÷10=400元),加上烤漆1,500元、工資1,000
元,共計2,9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
應為2,900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於超過
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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