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昀稼受刑人洪西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昀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昀稼因受刑人洪西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洪西文釋放。因洪西文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6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沈昀稼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洪西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經沈昀稼繳納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1萬5千元後,將洪西文釋放,惟洪西文於該案遭判決有罪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所進行傳喚、拘提,除初次到案表示請求分期易科罰金獲准外,洪西文均未到案執行(警員拘提報告回覆:多次拘提未遇),現已通緝中。聲請人復依沈昀稼之戶籍地發函沈昀稼通知或帶同洪西文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洪西文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各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 洪西文顯 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