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朱國華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源自於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80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相對人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聲請人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如聲請人就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僅能就該確定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程序救濟,聲請人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已等同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債權,依上開說明,顯難獲勝訴判決。從而,在上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效力經再審程序除去之前,其所載債權既已確定存在,聲請人提起該債權不存在之再審之訴,顯然無法認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揆諸首揭之說明,本件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願提供金額以供將來程序執行完畢債權債務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所請,原裁定違背法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得迅速獲得實現,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例外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不明時,為顧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來確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法院審酌必要情形,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所謂必要情形仍須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出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非顯無理由,且於勝訴確定前,其因強制執行而將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要件,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藉由濫訴延宕執行程序,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之權利。
四、經查:
(一)抗告人原就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確定,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經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承首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擔保,係用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以用清償原債權債務關係。是以,抗告人願以確實金額以供將來程序執行債務清償,逕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係誤解法律,洵無足取,抗告無理由。
(三)末按第18條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係為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顧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來確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各種情形,以資平衡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乃採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非謂債務人只要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應一律予以准許。故原裁定除慮及債務人、債權人間利益外,並考量終局確定判決所生執行力之法安定性目的之追求,認事用法,核法相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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