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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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太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太信係 蔡慧玲 、 莊碧華 2人之鄰居,竟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有下列犯行:
(一)當天下午2時許,可預見將磚瓦碎片自樓頂高處往下投擲,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花蓮縣○○鄉○○街○○巷○○○○號其住處6樓樓頂(起訴書誤載為5樓樓頂),將磚瓦碎片往下投擲,擲中蔡慧玲所有置放在私有巷道圍牆上之花盆,致花盆掉落地上龜裂,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玲,蔡慧玲聞聲外出查看,並在住家外面抱怨:「為什麼會有這種人,砸死人怎麼辦?」等語。並託友人 汪兆祥 報警,員警至林太信上開住處敲門,無人回應後離去。
(二)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因不滿蔡慧玲上開言語,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未得蔡慧玲之同意,侵入花蓮縣○○鄉○○街○○巷○○弄○○○號蔡慧玲之住家庭院,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妳在潑婦罵街什麼?」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蔡慧玲,並對外出察看之蔡慧玲與汪兆祥2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又對蔡慧玲恫稱:「妳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蔡慧玲、汪兆祥2人,使蔡慧玲、汪兆祥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碧華、蔡慧玲以及汪兆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證人莊碧華、汪兆祥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所處之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蔡慧玲、莊碧華、汪兆祥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太信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向告訴人、汪兆祥2人說「潑婦罵街!」、「磚瓦掉下來不會只掉到屋頂,也會砸到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每天下午2時30分許,均到慈濟大學運動,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應該是伊住處大樓之磚瓦年久失修,瓦片自然掉落,砸到告訴人之花盆,伊因為當日中午,在家中用餐時,聽到告訴人在巷弄中咒罵,妨害居住安寧,才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告訴人家中,要向告訴人規勸以後不要有這樣的行為,才會說告訴人這樣的行為像是「潑婦罵街」,伊進入告訴人家中並非無故,後來伊要離去,汪兆祥阻擋伊,告訴人又拿照相機照伊,伊才說「這種行為會禍遺子孫!」、「磚瓦掉下來不會只掉到屋頂,也會砸到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第一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以下)。
二、經查:
(一)被告自樓頂扔擲瓦片之事實,據證人莊碧華證稱:當天於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正準備午睡,突然聽到1聲巨響,其跑到家中2樓至3樓之樓梯中間,3樓有1面窗戶,視線正好可以看到被告上開住處之6樓樓頂,其看到被告正在將第2塊磚瓦碎片往下丟擲,其就趕快報警,在報警的時候,又聽到被告丟擲第3塊磚瓦碎片的聲響,被告丟擲完後,其與告訴人就到門外檢查是否有東西被磚瓦碎片砸到,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花盆掉落在地,花盆裂開,旁邊並有一些磚瓦碎片等情(第一審卷第104頁以下)。核與告訴人指述於聽到磚瓦掉落之聲響後,花盆掉落裂開等情相符(第一審卷第84頁)。被告雖然辯稱: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應是伊住處大樓之磚瓦年久失修,瓦片自然掉落云云,但證人莊碧華既然已經證稱當時見到被告在樓頂上,而且明確描述見到被告出現在樓頂的時間,也與證人親身睡眠時間被驚醒的經驗相結合,更詳細描述當時跑到樓上時,在三樓窗戶見到被告出現在樓頂,其證述內容明確詳細,自具有高度可信性。而且在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莊碧華並且指出見到被告出現在樓頂之窗戶(第一審卷第51頁)以及被告所站立樓頂的位置(第一審卷第55頁),與證言內容相符,證人莊碧華所證應屬事實。被告雖然一再否認當時出現在現場,莊碧華無法透過窗戶觀察樓頂情況,然被告亦坦承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出現在被害人蔡慧玲住處,而被告所稱外出運動,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證人反而均證稱見到被告出現在樓頂,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罪行可堪認定。
(二)就被告無故侵入蔡慧玲住處部分,告訴人蔡慧玲證稱:被告林太信跑到我家,沒經過我同意推開我家的門...。進入到我第一道門裡面,第一道門是鐵門,被告進到我庭院裡面,走到第二道綠色門前面(偵查卷第40頁、第一審卷86頁)。
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證人汪兆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蔡慧玲家沒關,林太信就自己走進院子裏面(偵查卷第23頁),汪兆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站在住家裡面,已經走到柱子裡面庭院的位置(第一審卷第96頁)。兩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宅照片可稽(第一審卷第50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然辯稱並非「無故」進入,所為不構成犯罪,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同族,非無往還,微論初意原係拜年,縱因要求撤銷刑訴,冀免訟累,而至告訴人家商懇,亦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23年上字第55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正當理由雖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仍需在日常生活習慣上所容許者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還,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被告一進入告訴人庭院隨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妳在潑婦罵街什麼?」乙語,足徵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庭院並非意在規勸,其所辯並非無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恐嚇蔡慧玲及汪兆祥二人犯行部分,告訴人蔡慧玲證稱:證人汪兆祥一直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但他一直罵,指著去年他砸我家的採光罩,說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被告林太信又說「磚塊只會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上開言語並使告訴人害怕、生氣(偵查卷第40頁、第一審卷第87頁)。證人汪兆祥亦證稱:被告有對其與告訴人蔡慧玲說:「磚塊只會砸壞人,不會砸好人」,亦說:「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偵查卷第23頁、第一審卷第98頁、第102頁),並針對告訴人蔡慧玲說:「你要小心一點!」,證人汪兆祥稱被告上開言論確實令人害怕(第一審卷第103頁)。證人莊碧華又證稱:...是在我家裡面聽到幾句,當時吵很大聲,我有聽到一句,被告說「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第一審卷第105頁)。被告雖然辯稱並無惡意,亦無恐嚇故意等語。然被告既然已經以瓦片從樓頂往下扔擲,而被告當天與蔡慧玲、汪兆祥已心生怨隙,被告上開言詞自足以令人產生將遭瓦片攻擊之畏懼感,被告所辯並無惡意,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辱罵告訴人蔡慧玲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20頁、第一審卷第47頁)。而告訴人蔡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林太信當時衝進來我的庭院內,手指著對我大聲罵「你剛剛在潑婦罵街什麼」(偵查卷第42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後,講「你在潑婦罵街什麼」(第一審卷第86頁)。證人汪兆祥亦證稱有所聽聞。(偵查卷第23頁、第一審卷第97頁)。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3名員警,以證明被告並未在派出所內自白上開毀損犯行云云,經核並無必要,原審已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之處所,係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方,有四週牆壁圍繞並有大門與外界相隔,上有採光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該處既與住宅建築物本體相連,足供遮蔽風雨,且供作置物及出入之日常生活使用,顯已成為住宅之一部分;又被告對告訴人、汪兆祥2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妳小心一點」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汪兆祥
2人,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時間雖多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仍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及汪兆祥2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侵害告訴人及汪兆祥2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恐嚇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汪兆祥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為分別觸犯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與告訴人間為相鄰關係,被告長久以往與鄰居相處不睦,致有上開犯行,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及汪兆祥2人心生畏懼,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汪兆祥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陳稱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