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徐寧文 被上訴人 林桂蓮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15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家調字第193號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坐落苗栗縣頭份鎮○○里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基地(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調解時已口頭承諾願於100年8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惟迄今不願遷離,且將大門另加一道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了解屋況。爰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調解時,法院有要求被上訴人須更換銀行擔保人,然銀行表示因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無法更換擔保人。且被上訴人於96年間無法繳納貸款,係因上訴人至銀行協商繳款,系爭房屋始未遭查封。而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墊款186,000元,被上訴人迄未償還。至上訴人另加一道鎖係因諸多家具尚未搬離,上訴人之家具有無遭破壞,重要文件有無被偷等情,均有待釐清。故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主張:調解時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應更換銀行房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迄未更換,致其遭銀行催討,飽受困擾。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大門加鎖,係為保護其財產,惟該鎖遭被上訴人破壞並更換它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屋清點文件、家具。被上訴人未曾繳過房貸,俟被上訴人更換保證人,或者正常繳納房貸後,其自會遷出。原審判決就上開主張未予採認,於法有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遲繳貸款,信用不佳,故銀行拒絕被上訴人變更連帶保證人,並非伊故意不為變更。且離婚後,伊均有正常繳納房貸等語。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離婚訴訟調解時,已協議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及基地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8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上訴人自承仍有家具、文件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尚未搬離系爭房屋乙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至明。雖其以被上訴人未更換銀行房貸保證人,致其遭銀行催繳而代墊款項,且有家具、文件留置於系爭房屋內,現狀不明等等為由而不願遷離,然上開主張僅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權利得以行使之問題,自不得做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楊中琪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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