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翁興基 相對人 翁兆淼 關係人 翁兆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翁兆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翁興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翁兆淼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翁兆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翁興基為相對人翁兆淼之父親,相對人約於30年前車禍傷及頭部,昏迷10個月,之後即智能退化,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翁兆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翁興基為相對人翁兆淼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整,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簡稱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吳四維 醫師、聲請人翁興基及關係人 翁子惠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叫喚均無任何反應;另經鑑定人吳四維醫師表示,相對人今年7月智能評估為50分,屬於中度,大約是7、8歲以下的程度,惟相對人會偷別人東西,生活自理能力出現問題,可能出現合併精神障礙,仍須心理測驗,進一步評估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0月25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個案於8歲左右即可能因為腦膜炎導致智能衰退,之後在33歲時又因為車禍頭部受傷,導致其認知能力更為退化,時至今日家屬覺得個案整體判斷力與行為自制力都比以前來得更差,有過多次偷竊前科紀錄,過去無固定工作只有從事零工7、8年,但近10年都無法工作,個案近半年多來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如怪異行為、語無倫次等,認知能力與判斷力仍持續下滑,行為與情緒、人際關係等功能都明顯變差,會談中個案的語言表達力、認知功能判斷力都不佳,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如進食、沐浴與如廁等都需要協助,故依據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個案因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合併有精神症狀、行為與情緒障礙,在處理自己事物的能力上應已達因心智缺陷合併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此有為恭醫院101年10月29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合併精神障礙,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翁兆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翁興基為相對人之父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亦係由其實際負責照顧,多年來之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另相對人之兄弟姊妹翁兆清、 翁月梅 、翁子惠、翁玉蓮、 翁素珍 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父親即聲請人翁興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再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認為:案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相對人在家裡亦獲得妥善照顧,平穩在社區生活,聲請人家庭靠積蓄維持生活所需,聲請人表示有部分田產,小康家庭,生活無虞,由翁興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適之處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全權負責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翁兆清(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父及全體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翁兆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