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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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
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潘榮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榮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潘榮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第20行關於「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記載更正為「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王柏凱經營「南一福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王柏凱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潘榮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王柏凱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即被告潘榮燦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王柏凱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被告潘榮燦與店家即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王柏凱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被告王柏凱之犯罪時間為期非短,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又多達60台,規模顯甚鉅,獲利應甚豐,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再被告王柏凱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被告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另被告潘榮燦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王柏凱、洪琍娟、蔡家榮、潘榮燦素行均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郭庭禎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60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20、21編號所示之現金及代幣則均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則均係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王柏凱所有,與被告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渠 等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之電話本3本、上下班打卡單8張、粉紅色數位相機
1台、名片簿1本等物,雖均係被告王柏凱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前揭行為,亦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柏凱、郭庭禎、洪琍娟、蔡家榮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 認渠 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2臺(含IC板12塊)│├──┼─────────────┼───────────┤│2│「番長押忍」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塊)│├──┼─────────────┼───────────┤│3│「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6臺(含IC板6塊)│├──┼─────────────┼───────────┤│4│「九九天王2」電子遊戲機具│11臺(含IC板11塊)│├──┼─────────────┼───────────┤│5│「全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6│「彩金」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7│「HUGA」電子遊戲機具│6臺(含IC板6塊)│├──┼─────────────┼───────────┤│8│「幸運鬥地主」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塊)│├──┼─────────────┼───────────┤│9│「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塊)│├──┼─────────────┼───────────┤│10│「星鑽迷13」電子遊戲機具│5臺(含IC板5塊)│├──┼─────────────┼───────────┤│11│「戰國風雲8人座」電子遊戲│1臺(含IC板8塊)│││機具││├──┼─────────────┼───────────┤│12│「賓果行星8人座」電子遊戲│1臺(含IC板8塊)│││機具││├──┼─────────────┼───────────┤│13│「獵魚高手4人座」電子遊戲│1臺(含IC板1塊)│││機具││├──┼─────────────┼───────────┤│14│「新鬼武者」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5│「南國育」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6│「風林火山」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7│「三國演義」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8│「麻雀物語」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9│「鬼武者3」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20│現金│新臺幣2萬3,700元│├──┼─────────────┼───────────┤│21│代幣│3,000枚│├──┼─────────────┼───────────┤│22│洗分器│1臺│├──┼─────────────┼───────────┤│23│電腦主機│2臺│├──┼─────────────┼───────────┤│24│監視器主機│5臺│├──┼─────────────┼───────────┤│25│開洗分告示單│1張│├──┼─────────────┼───────────┤│26│客戶賒帳本│1本│├──┼─────────────┼───────────┤│27│積分紀錄表│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