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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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吳文泰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102年度易字第193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國際人權公約(按:應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誤)第9條(第1項)明定:人人有權享受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自由。(第3項)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因此,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同公約第26條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指的是法官和行政官員在實施法律之過程中,不得有專斷的行為。另自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可知,人民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基本人權原則上不應限制或剝奪,否則就不會稱為基本人權。
(二)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抗告人之弟又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抗告人為照顧母親,未住在設籍處而對傳訊之傳票均不知悉,造成通緝,實非為躲避查緝拒不到案。抗告人目前與母親同住花蓮縣○○鎮○○里○○00之00號,此為固定之住居所,並無延押理由中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的疑慮。且抗告人已坦承犯罪,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既然抗告人已提供住居地址,單以所謂居無定所之說論為羈押之要件,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亦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權,有違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三)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抗告人願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二、經查: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者,法院經訊問後得為羈押之處分。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該管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2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與 呂榮華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於102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持兇器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2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 余文進 工廠內之花瓶、砂輪機等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 張桂英 、 溫梅英 、余文進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於102年5月9日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前經通緝到案,於102年5月9日原審訊問時坦承無固定住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無法免除逃亡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102年6月17日予以羈押,有本件偵查卷宗、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56號及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卷宗可按,經核並無違誤。
3.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除向被告設籍之戶籍住址傳喚、拘提外,亦一併向抗告人所述前開花蓮縣○○鎮○○里○○00之00號及花蓮縣○○鎮○○○街○○號住址傳喚、拘提,惟抗告人並未居住上開處所,家人亦不知其去向,居無定所且去向不明,故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詳見101年度偵字第5160號偵查卷),足見抗告人所辯其與母親同住花蓮縣○○鎮○○里○○00之00號、有固定住所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既無固定住所,犯罪後復屢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偵查,為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無不合。又原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之理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另本件羈押程序均合於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逮捕拘禁之法定程序,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亦未以無罪推定原則而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抗告意旨(一)執上開相關規約,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
4.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