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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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周惠竹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林武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102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其花蓮分會會長林武順及扶助律師 李文平 有監督關係,而會長林武順以花蓮分會函包庇李文平訴請法院撤銷,與李文平律師侵權行為係同一案件,故102年度救字第11號核准李文平侵權行為一案,亦應准予救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花蓮分會會長林武順部分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及李文平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100萬元及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中關於訴外人李文平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資料,對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武順部分則未能釋明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本院依抗告意旨所述及陳述之事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102年度訴字第59號等民事案件卷宗,依抗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發生之事實為李文平律師與抗告人間之爭執,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武順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抗告人所提之卷證,尚難認相對人林武順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遑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負起監督之責進而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所提確未能釋明其主張為實在。本院依抗告人所述,認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可依卷證判斷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關於相對人部分,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證據,得以讓本院即時調查之,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