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29、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賴永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3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殺人案件,於82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
5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月8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再行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17日,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5日(於96年11月26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4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由 林雅欽 所經營之「豪江燒臘快餐店」前,見店內因林雅欽前往解手而一時無人看顧,乃逕行入內徒手竊取林雅欽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零錢合計2千8百元,得手後,隨即將零錢藏放在上衣口袋內,逃離現場。適林雅欽如廁完畢,見賴永明走出店外,心生疑竇,乃立即清點櫃檯抽屜內財物,驚覺已包裝成3包之上開零錢遭竊,因而追出,旋在苗栗市○○路附近之功學社內,追及賴永明。賴永明自知事跡敗露,乃將上開零錢當場全數歸還與林雅欽,林雅欽見財物已然追回,遂未加追究任令賴永明離去。
(二)又於101年4月28日下午10時40分許,行經 宋韋德 兼作為「揚名電腦」營業處所使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乃推門入內,假意探問,確認無人在家後,未經宋韋德同意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得宋韋德放置在1樓店內之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先行攜出屋外藏放,隨即再進入屋內,竊取宋韋德另放置在店內之DV數位攝影機2台,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恰宋韋德自外返家,見其手持上開DV數位攝影機,乃出言質問並加攔阻,賴永明聞言隨即向外掙脫奔逃,而將已得手之DV數位攝影機棄置現場。宋韋德雖奔出追捕,惟賴永明仍逃逸無蹤,宋韋德因而報警追查。
(三)再於101年5月10日上午3時31分許,行經林雅欽上開燒臘快餐店前,見店內鐵捲門未完全關閉,有機可趁,乃先行敲門確認無人在內後,拉開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林雅欽放置在櫃檯抽屜內,合計3千元之零錢4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林雅欽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開店時,發覺零錢再度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赫然發現乃係賴永明再度行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宋韋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永明所犯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欽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宋韋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01年7月3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豪江燒臘快餐店」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2年3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殺人案件,於82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8月8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再行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17日,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5日(於96年11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罰金5千元確定),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逕自大門侵入告訴人宋韋德住處及證人林雅欽店面行竊,行徑大膽,然其於本件之前,並無竊盜前科,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證人林雅欽亦來電表示不欲深究,有本院101年11月12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暨其無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