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85號聲請人 陳世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王草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王草於民國(下同)100年07月31日死亡,聲請人陳世華為其子女,係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陳世華係被繼承人陳王草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陳王草於100年07月3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得繼承之時起算,亦即自100年07月31日起算,迄其3個月屆滿時應為100年10月30日,然聲請人卻遲至101年02月0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去函通知,請其於文到7日內具狀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陳王草去世,然經聲請人陳報因其不暗聲請程序,致延誤時程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去世乙事。是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