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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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台裁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3年3月15日,以92年中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8日某時,及95年4月初某日某時,分別在其朋友之自小客車內,及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5年2月8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台裁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3年3月15日,以92年中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台裁字第174號裁定、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知回證、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
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
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95年2月8日某時,及95年4月初某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5年2月8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