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5、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富山餐廳飲用紅酒,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畢未久約當日晚間9時左右,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家中(即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弄○○號)。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195公里200公尺南向之連續彎道路道,,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飲酒未能保持正常之行車動線,不慎偏離車道而撞擊適行走於路邊之 黃水龍 ,黃水龍遭撞擊而彈起,先跌落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落於路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肩擦傷、左小腿外部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21日宣告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過失致死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 洪周靖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於翌日(18日)凌晨1時14分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仍含酒精達0.6毫克(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19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水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函釋甚明;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案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且被告係偏離車道而撞擊路旁行走之黃水龍,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顯然。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偏離車道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黃水龍,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肩擦傷、左小腿外部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酒後過失駕駛而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水龍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過失致死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洪周靖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有卷附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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