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09號聲請人丙○○
甲○○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9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應認聲請人已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且聲請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以為被繼承人沒有財產所以不用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是至95年8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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